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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离婚协议书有无法律效力?(法院判决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的约定有效

2021年11月1日  北仑离婚纠纷律师   http://www.bllhlawyer.com/

 王涛律师,北仑离婚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该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1978年5月28日,徐某和王某结婚,婚后生一女。由于夫妻二人做生意亏损,后又被别人骗去80多万元,拮据的生活使得两人经常争吵,加之夫妻二人婚姻基础较差,相互吵闹成为夫妻生活的主要内容。1999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徐某为了能够过上幸福生活,达到能和别的女人结婚后再离婚的目的,自己写了一张关于;由于本人出国,与徐某分居已达四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我同意徐某在阜阳先找女朋友,下半年准备回去办理离婚手续;的便条,让王某比照此字条重新抄写一份交给徐某,以便其到婚介所另找对象。王某为了能和徐某重归于好,不同意抄写上述内容,但却遭到徐某毒打,王某在挽救无望的情况下,比照上述内容抄写一份便条交给徐某。在此之前,徐某已经通过婚介所找到一个姓刘的富裕女士,徐某为了骗取刘的信任,将王某抄写的便条给刘看,以证实其与王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2000年4月,徐某为了急于和刘某结婚,和王某协议离婚,并同意将家庭所有财产包括房屋、汽车及家具全部分给王某,并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中的30万元。王某见徐某去意已决,便签订了离婚协议。

徐某离婚后,要求和刘某结婚,但刘见徐某离婚时没有分到房屋,便不同意和他结婚。这时徐某为了达到要回房屋的目的,于2000 年起诉到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在被王某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假离婚登记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故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一审判决后,原告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与王某登记离婚后,因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有异议,与王某发生纠纷,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约定无效,并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提异议,根据最高院之规定,对原告徐某的起诉应予受理。为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指令阜阳中院重新审理。

2005年月日,阜阳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法院围绕着是否有效进行审理。

徐某认为:自己是受王某欺骗而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徐某没有分得财产,且要承担20万元债务,故认为双方签订的无效。






王某辩称:徐某为了能达到和刘某结婚的目的,要求于王某尽快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只要王某同意,家里所有财产和债务80万元都归王某,并承诺如果自己有经济能力,还愿意为王某承担20万元的债务。至于,双方为什么对80万元的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只写50万元,当然也是事出有因,因为双方当时考虑到日后两个儿女看到这份离婚协议书中债务竟有80万元,在她们心中或多或少有一定的压力,毕竟两个儿女以后是同王某一起生活,并且王某认为,反正所有的财产和债务都归自己,债务写多写少也无实际意义,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只写了50万元债务。离婚是徐某提出的,王某在无奈情况下,才勉强同意的,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为骗取他人钱财,欺骗原告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部分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显属无效。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部分无效,应予支持。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判决协议书中约定归王某购买的房屋等财产重新分割。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王某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王某并没有与徐某串通骗去征婚女的钱财,徐某将有关房屋等财产分给王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徐某承担债务是因为其急于想摆脱王某和刘某结婚,故愿意将有关财产分给王某,并且愿意承担20万元的债务;3、假如本案存在徐某受欺诈而签订,离婚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而徐某在协议签订后的2001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后又于10月11日撤诉,直至2003年10月10日,徐某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是受王某欺诈而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也不能证明离婚协议存在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即使存在徐某受欺诈而签订协议,根据第52条之规定,该协议也不当然归于无效,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可变更的合同,由于双方于2000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徐某于2001年4月23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无效,后又于10月11日撤诉,2003年10月10日,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无效。从徐某起诉的时间看,即使其行使撤销权,也已经超过了第55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为了骗去他人钱财,欺骗徐某与其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内容并非徐某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无效,并对所涉财产进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徐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无效,由王某返还其所有的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于2006年2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至此,历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最终以徐某的败诉而告终。






本案是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徐某认为,其是在受到王某欺骗才签订离婚协议的,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第58条之规定,该离婚协议无效。确实,尽管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属于无效合同,同时,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由此可见,第58条关于因欺诈无效的规定已被第52条、54条所替代,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有关欺诈的规定应适用的规定。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属于可撤销合同是正确的。










离婚协议书有无法律效力?(法院判决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的约定有效


离婚协议书有无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书有无法律效力



案情:张某与李某于2007年2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一、双方均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建造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建房款50000元,其中于协议签订时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格力空调、新飞冰箱、小天鹅洗衣机、落地电风扇、木板床及随身物品归李某所有;席梦思床、长虹彩色电视机及其他生活用品归张某所有。2007年5月16日,张某持离婚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接到诉状后,提交答辩状的内容与协议书基本相同。但随后又以张某迟迟没有支付20000元为由,反悔不同意离婚。


判决: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实告知张某,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张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


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故协议书是无效的,法院不应当按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但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则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判决离婚的条件下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财产分割。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分析: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书。离婚协议涉及的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及因人身关系解除引发的财产关系的改变。


一、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项,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这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的道理是一样的。


二、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首先,根据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登记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两者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否则,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就不可能解除。所以,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条款是无效的。也有人认为,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是有效的。这也是非常错误的。因为公证处不是办理离婚手续的法定机关,所以,离婚协议即使经过公证也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就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而言,由于主客观原因,当事人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能发生变化,也应该允许变化。因为夫妻感情不是定数,而是变数,随着时间、环境、对方言行、自我认识等各种因素的变化,双方或是一方对婚姻前途的判断会有所不同,甚至作出相反的决定。因此,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是很正常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曾经出现过重大裂痕。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于是否同意离婚的约定,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因而不能用书面契约来约束,即法律不会禁止当事人之间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反复更改。只有当事人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或者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法律才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双方同意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其效力。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离婚,应当按双方约定分割财产。财产分割协议应在条件成就即离婚时产生法律效力。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因为其成就需要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决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且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虽然在事实上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但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条款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的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及合同的履行等规定。除非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故应当将协议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重要证据,即法院要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作出判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这里是指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且离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我们仍可从中看到最高司法机关对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条款的效力的有条件的确认,即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


从本案来看,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是因为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而是因为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实告知张某,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由于与李某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基本相同,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认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李某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没有向法院提交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延伸阅读:


离婚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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