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沈某2017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任代理总经理职务。在沈某担任原告公司代理总经理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公司采取向沈某暂支款项方式,用于支付公司所需的办公用品、基建材料等或用于公司其他事项。2018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召开会议,认为截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想公司借款总额为565180.80元,并要求沈某于2018年11月27日前补齐借款中有关的发票、送货单、入库单等手续。同日,沈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沈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因公司工厂前期后期筹建需要,借公司565180.80元购买工厂所需材料/物品/基建物品,现承诺在2018年11月27日以发票+送货单+入库单为准来抵扣结算清账。如有部分未能提供发票,其承诺自己用现金退还并且待票开出之后向公司报销此部分。后因沈某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诉之法院,要求沈某归还借款350000元。
案件处理:本律师作为被告沈某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律师发表以下几点意见:第一: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也未向原告借款。之前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员,任代理总经理职务,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为公司筹建采购各类物品,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二,被告操作的具体账目均清清楚楚,从公司划拨所得款项均已用于公司处,从没用于被告私人处,不存在欠款之说,希望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非从原告借款用于被告的个人事项,而是一种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原告基于民事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处理技巧:有时候案子不一定要顺着对方的思路进行,换个思路也许就会柳暗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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